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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拘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

发布时间:2016-05-10 09:44:14

案情

王某与李某在经营基督教平陆县某种业有限公司期间,存在债权债务关系。为索取债务,2012年12月9日15时许,王某和其外甥王某某、张某(三人均已被判刑)及刘某驾车窜至平陆县三门镇禹庙村,将李某骗至河南省陕县宾馆。王某、张某、刘某三人对李某轮流看管,并对李某实施侮辱和殴打,迫使李某签署还款协议。后王某让李某给家里打电话准备钱,李某家人报案。2012年12月12日,王某在陕县一民居内被民警抓获,刘某和王某某等人驾车逃跑,逃跑途中将被害人李某丢弃半路,致使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,并造成李某肺挫伤和面部轻微伤。


判决

法院审理后认为,刘某为索要债务,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侮辱殴打李某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较长,有侮辱殴打情节,且有犯罪前科,应当从重处罚。鉴于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,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》)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法律链接

《刑法》第二十五条: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第六十七条第一款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: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第三款: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。

平陆县人民法院 黄俊良